(2017)吉05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金硕与被告聂金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硕,聂金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51号原告:王金硕,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金柱,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龙湾会馆2号楼1-8号。原告王金硕与被告聂金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金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聂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92425元、施救费13740元、鉴定费4621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聂金柱承担80%的责任,即8702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聂金柱驾驶吉E358**号车辆沿梅河口市李广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岭乡团山村路段时,与王金硕所有的吉E435**号车辆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聂金柱负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聂金柱辩称:对王金硕主张的施救费我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余赔偿数额无异议。关于责任比例,我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1时50分左右,聂金柱驾驶吉E3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河口市李广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岭乡团山村路段时,车辆右轮驶入土路肩,往左打舵时,车辆左侧越过路中心,与相对方向刘臣驾驶的吉E4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聂金柱、刘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金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臣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聂金柱驾驶的吉E358**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臣驾驶的吉E435**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金硕,在车辆使用上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聂金柱承担主要责任,刘臣承担次要责任,王金硕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其所有的吉E435**号车辆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对其损失应由聂金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王金硕的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王金硕所有的吉E435**号车辆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河口办事处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92425元,故对王金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92425元予以保护;2、鉴定费4621元,系王金硕为确定其实际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3、施救费13740元,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聂金柱虽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综上,王金硕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2425元,鉴定费4621元、施救费13740元,共计110786元。因聂金柱驾驶的吉E358**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金硕车辆损失2000元。王金硕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0425元、鉴定费4621元、施救费13740元,由聂金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15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硕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聂金柱赔偿原告王金硕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61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33元,由原告王金硕负担610元,被告聂金柱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