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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关于龚立莘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立莘,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龚立莘,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春梅,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龚立莘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33号执��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10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本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由周春梅居住使用,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龚立莘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故周春梅向龚立莘每月支付补偿款1000元的前提是该房屋由周春梅居住使用。但根据执行期间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龚立莘一直居住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周春梅自2015年9月至今未居住在该房屋,故申请执行人龚立莘要求“2、周春梅按(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每月向龚立莘支付1000元房屋居住使用费”的执行申请条件并未成就,而另一项执行申请即“3、周春梅交回洪山区四眼井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原件、户口本等”因不属于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故该两项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周春梅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但龚立莘要求执行1000元诉讼费的执行申请应予支持。洪山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龚立莘关于“2、周春梅按(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每月向龚立莘支付1000元房屋居住使用费;3、周春梅交回洪山区四眼井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原件、户口本等”的执行申请。龚立莘复议称,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洪山区法院(2014)鄂���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为“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由被告周春梅居住使用,被告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龚立莘房屋居住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该房屋系中南民族大学分给复议申请人的无产权的福利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判项也没有限制复议申请人不能居住,同时也没有说周春梅不居住使用,周春梅就不应每月支付1000元;况且(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周春梅一直住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至今仍保留着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并经常带人回去睡觉,周春梅的衣服、行李,钢琴,缝纫机,绘画用具放���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的两个房间内。周春梅理应按照生效判决每月支付1000元房屋使用费和相应的其他费用。故洪山区法院执行庭将(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内容删掉或更改,是不合法的。现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由周春梅按生效判决书第三项每月支付给复议申请人1000元。本院查明,原告龚立莘与被告周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龚立莘与被告周春梅离婚;二、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建筑面积为75.58平方米)一房屋归原告龚立莘所有,原告龚立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春梅补偿款68022元;三、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由被告周春梅居住使用,被告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龚立莘房屋居住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及财产分割费2000元,由原告龚立莘负担1100元,被告周春梅负担1000元。宣判后,龚立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立莘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02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再11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财产分割费2000元,龚立莘负担1100元,周春梅负担1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龚立莘负担。2016年8月8日,周春梅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其执行内容为:1、龚立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春梅补偿款68022元;2、责令龚立莘立即搬出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洪山区法院以(2016)鄂0111执1063号立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之中。2016年12月12日,龚立莘也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其执行内容为:1、周春梅按照判决书向龚立莘支付1000元诉讼费;2、周春梅按(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每月向龚立莘支付1000元房屋居住使用费;3、周春梅交回洪山区四眼井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原件、户口本等。洪山区法院以(2016)鄂0111执1699号立案执行。洪山区法院在执行(2016)鄂0111执1699号龚立莘申请执行周春梅离��纠纷一案中,该院向周春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周春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洪山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准予龚立莘与周春梅离婚;二、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小区80-1幢2-3-1号房屋归龚立莘所有,龚立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春梅补偿款68022元;三、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由周春梅居住使用,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龚立莘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龚立莘不服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下达(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立莘仍不服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下达(2016)鄂01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周春梅于2016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2016)鄂0111执106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中,龚立莘仍不服,拒不执行判决,将四眼井房屋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并霸占位于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的房屋不搬出,还弄虚作假,断章取义,蒙混法院立案,视法律为儿戏,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现请求撤销(2016)鄂0111执1699号执行一案,驳回龚立莘的执行申请。另查明,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周春梅向洪山区法院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民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周春梅自2015年9月至今随儿子居住于中南民族大学北苑。2017年4月5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龚立莘关于“周春梅按(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每月向龚立莘支付1000元房屋居住使用费及周春梅交回洪山区四眼井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原件、户口本等”的执行申请。龚立莘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在复议审查期间,龚立莘向本院提交了周春梅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内堆放衣服及其他物品的照片和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民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关于民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周春梅同志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民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给周春梅开出的居住证明材料中起始时间未经查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再查明,龚立莘系中南民族大学退休副教授,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系由中南民族大学分配的福利房,是龚立��与周春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龚立莘与周春梅离婚后,龚立莘以年老并方便就医为由一直居住于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至今。另周春梅自述,(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龚立莘仍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内居住,所以其从2015年4月开始没有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内居住,但其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放在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内。经查,龚立莘没有更换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门锁。本院认为,洪山区法院已生效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由周春梅居住使用,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龚立莘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实际分割之日止。龚立莘就该判项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周春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洪山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周春梅向龚立莘每月支付补偿款1000元的前提是上述房屋由周春梅居住使用,周春梅自2015年9月至今未居住该房屋,故洪山区法院裁定驳回龚立莘要求周春梅每月支付房屋居住使用补偿款1000元的执行申请。本案中,本院根据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民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周春梅对中南民族大学家属东区涉案房屋房屋是否居住使用,洪山区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故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执异3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