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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如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格林豪泰酒店大厅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卞某1,致使被害人卞某1双侧鼻骨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卞某1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综合病历、CT诊断报告单、照片等,未出庭证人王某、臧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卞某1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