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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引枝与新城区紫鑫园家具经销部、李志国、北京安达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枝,新城区紫鑫园家具经销部,李志国,北京安达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945号原告:李引枝,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苏布道,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城区紫鑫园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润宇家具广场H座106号。经营者:樊雪莲,该经销部负责人。被告:李志国,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安达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村十二队东侧。法定代表人:邱新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引枝诉被告新城区紫鑫园家具经销部、李志国、北京安达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引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安达尔家具北京博业》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8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国系北京安达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商铺位于内蒙古润宇装饰市场有限公司H座H105东南展位,该商铺由紫鑫园家具经销部经营。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从被告除购买了总共价值为26800元的家具,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交付了26800元的货款,被告出具收据并承诺送货到家,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家具均从紫鑫园家具经销部购买,经营者为樊雪莲,其收取了顾客的定金后,未交付家具,并且失去联系。包括本案,本院同时受理了23件被告为新城区紫鑫园家具经销部(经营者为樊雪莲)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都是收取了顾客的定金或货款后未交付家具,涉案金额达一百多万元,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李引枝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引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