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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孔某、孙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1,孙某2,孔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5839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某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某村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凤莲,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涛,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居民。被告孔某,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居民。被告孙某2、孔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孔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1、孙某2、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波,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莲、丁红涛,被告孙某2、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姚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孙某2与孔某系孙某1父母。在姚某与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3月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姚某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姚某与孙某1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孙某2名下没有住房,为了办贷款降低利息,双方协商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孙某1之父孙某2名下。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总计136万元,其中姚某购房时交付定金1万元,房屋首付42万元从原告银行卡中划扣,剩余93万元贷款由姚某及孙某1共同还贷。从2013年5月房屋装修完毕至2016年10月涉诉房屋由姚某和孙某1及孩子一起居住使用,2016年10月以后由孙某1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孙某2及孔某婚后生育孙某1一子。在姚某与孙某1协议离婚时因房屋登记在孙某2名下,无法予以分割,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顺义区某小区某户房屋归被告孙某1所有;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3.9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主张涉诉房屋为孙某2和孔某的财产,首付款确实从原告工资卡中划扣给开发商,但是该款项都是由被告孙某2和孔某实际出资,孙某2为涉诉房屋的买受人、产权人、实际的还贷人。姚某和孙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没有涉及涉诉房屋,原告现在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孙某2、孔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登记在孙某2名下,该房屋购买人为孙某2及孔某,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出资方为原告,即使原告和孙某1对购买涉诉房屋有一定出资,也是属于赠与行为,且房屋贷款也是以孙某2的名义偿还,在原告和孙某1离婚后房屋的贷款也是由孙某2及孔某进行还贷。原告与孙某1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已经处分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及涉诉房屋,可见双方对涉诉房屋并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和孙某1对涉诉房屋有出资,应该为原告和孙某1对孙某2及孔某的赠与行为,即使不是赠与,也只能作为债权债务主张,不能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姚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孙某2、孔某系孙某1之父母。姚某与孙某1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孙某3,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孙某3由姚某自行抚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户房屋归孙某1所有,孙某1给付姚某150万元补偿,大众帕萨特轿车(XXX)归孙某1所有,大众高尔夫轿车(XXX)归姚某所有;共同债务为购置大众高尔夫轿车信用卡贷款尚欠8万元由孙某1和姚某共同偿还,向孙某1舅舅孔某2借款5万元由孙某1负责偿还,双方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户,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建筑面积为116.87平方米。2013年3月27日,孙某2与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2以总价款1342323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412323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930000元。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2月底以现金方式交付开发商1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402323元为2013年3月27日从姚某在北京农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账户中转账给开发商。2013年4月8日,孙某2、孙某1、姚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孙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的账户。涉诉房屋现由被告方实际控制并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房屋首付款中有姚某和孙某1向孙某1的两个舅舅借款10万元,向姚某同事借款5万元,均已经用姚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姚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孙某1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某2与孔某。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2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就为购买涉诉房屋除上述借款以外的剩余首付款出资情况及归还贷款情况各执一词。原告陈述购房定金、首付款及归还贷款均为姚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姚某和孙某1父母、祖父母的赠与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还贷是每月还款日前姚某从孙某1和姚某的工资卡、公积金卡以及房租卡中取出钱给付孙某2,孙某2存入其还贷的银行卡中;被告方陈述购房定金、首付款及归还贷款均为孙某2和孔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孙某1和姚某的赠与、孔某父母孔庆余、杨仕清的赠与,且不认可姚某陈述的还贷系姚某取钱交给孙某2还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具体支付购房款及还贷情况的书面清单和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就其主张提交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具体支付购房款及还贷情况的书面清单和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还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姚某自述其在北京农商银行工作,年收入约20万元;孙某1自述其在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工作,年收入约20万元;孙某2自述其为燕京啤酒厂退休职工,月收入约4000元;孔某自述其为顺义毛纺厂退休职工,月收入约3000元。双方共同陈述孔某之父母孔某3、杨某生育二子二女,孔某3在村委会上班,月收入一千余元,杨某无工作。就涉诉房屋为何登记在孙某2名下原告解释如下:购房时姚某与孙某1夫妻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即离婚协议中的某小区房产,以姚某与孙某1的名义再买房就无法享受贷款优惠,孙某2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但在房管局的系统里查不到,所以就以孙某2的名义买了涉诉房屋,且因为涉诉房屋登记在孙某2名下所以离婚时没法写进离婚协议中。被告方认可除涉诉房屋外孙某2名下还有一套房产,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借名买房情况。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证书、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孙某2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姚某在和孙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诉房屋有出资情形,但双方对己方主张均无法充分证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宜认定为双方家庭共有财产为宜。被告方虽主张姚某和孙某1的出资系赠与行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购买房产系重大生活事项,故本院对被告方此主张实难采信。现姚某与孙某1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姚某和孙某1、孙某2、孔某共有房屋的基础消失,故姚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姚某和孙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诉房屋进行出资和交纳税费的情况,考虑姚某在赡养老人、抚养教育子女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便利双方生活和合理使用涉诉房屋,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分割的主张,涉诉房屋归孙某2、孔某、孙某1共同所有为宜,三人应连带给付姚某房屋折价款。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现价值以及姚某和孙某1离婚时房屋贷款偿还的情况进行确定。姚某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孙某1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某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归被告孙某2、孔某、孙某1共同所有;二、被告孙某2、孔某、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姚某房屋折价款七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某2、孔某、孙某1共同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