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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艾夏木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艾夏木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元,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夏木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夏木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元,被上诉人艾夏木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系201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2012年3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是主张不交被上诉人2012年4月之前的养老统筹,因为2012年3月28日前,上诉人就未成立,如何与被上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将2012年3月28日前被上诉人的用工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艾夏木汗答辩称:我是于2009年起就在上诉人单位工从事保洁工作。小区业主联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是于2009年开始就在上诉人单位工从事保洁工作,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夏木汗于2009年7月开始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洁工作。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起为艾夏木汗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艾夏木汗因补缴社保与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7月2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486号仲裁裁决。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确定艾夏木汗的入、离职时间,应由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负担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用于证实艾夏木汗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时开始与艾夏木汗建立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供营业执照用于证实艾夏木汗入职时间缺乏证明效力。根据艾夏木汗提供的证明可认定,艾夏木汗于2009年7月入职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据此,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补缴艾夏木汗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欠缴艾夏木汗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对此,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艾夏木汗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艾夏木汗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下新证据:一、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艾夏木汗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艾夏木汗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二、2012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惠邦绿景华庭小区与委托方头屯河农场一社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绿洲街南社区管理委员会及新疆惠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平房买卖合同》及《入住通知书》,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艾夏木汗入职时间及艾夏木汗在一审提供的业主联名证据不真实的事实,艾夏木汗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实性认可,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该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之前未成立,与艾夏木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彩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营业执照证实,于2012年3月28日单位注册成立时与艾夏木汗建立劳动关系。艾夏木汗向法庭提供的由其提供保洁工作的头屯河区惠邦小区业主联名出具的证据证明艾夏木汗是2009年7月入职的事实。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其与艾夏木汗在2012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艾夏木汗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由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