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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瞿志根与林凤珍、俞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志根,林凤珍,俞妙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749号原告瞿志根,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珍,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妙法,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瞿志根诉被告林凤珍、俞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珍、俞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志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凤珍原是朋友。2014年7月26日,被告林凤珍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由其儿媳妇以“林珍”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林凤珍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俞妙法、林凤珍于197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本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凤珍、俞妙法返还原告借款66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林凤珍本人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把上述“林珍”名义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林凤珍,欠条上载明“本人林凤珍曾于2014年7月26日以林珍名义向瞿志根借款66000元。截止于2017年3月16日,本人尚欠瞿志根现金66000元,另本人还尚欠瞿志根苗木款2592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本人从2017年4月18日先支付20000元给瞿志根,于2018年5月31日付清余款,如有任何一笔未能按期支付,瞿志根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林凤珍、俞妙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欠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凤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林凤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林凤珍、俞妙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妙法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林凤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凤珍、俞妙法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凤珍、俞妙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志根借款66000元。如林凤珍、俞妙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林凤珍、俞妙法负担。原告瞿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凤珍、俞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