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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庆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庆清,张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732-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儒,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裴庆清,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张春泉,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裴庆清、张春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于裴庆清、张春泉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屋仔村171号房屋,但上述房屋内有老人居住,短期内难以变现。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希望能与被执行人能庭外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振锋审判员  武清华审判员  苏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