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起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起越,文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越,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婷,女,傣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起越、文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交房只是轻微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诸多外部客观原因造成,迟延交房并非是上诉人主观恶意造成的,不应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进行充分了解,仅根据上诉人对逾期交房事实的承认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此判决对上诉人不公。鉴于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逾期的恶意,且上诉人也一直在努力解决交房事宜,对目前逾期交房的行为也没有回避,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违约行为的整体态度以及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适当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中,上诉人每月为被上诉人支付5699.78元的租金补贴,已经弥补了逾期交房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应先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总房款中减去上诉人为其支付的租金补贴205191.96元。被上诉人赵起越、文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起越、文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8906.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176868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与白塔路交汇处的大宥城(一期)3号住宅楼第18层1806号房,原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56868元,其余价款82万元向建设银行个贷中心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交房在90日内的(含本数),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0元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延期交房超过90日以上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60日的,原告可以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8686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马源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大宥城项目3-1806号房屋,但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201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首付款金额为356868元。2015年5月20日,银行放贷82万元并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6日,原告赵起越与被告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约定因原告购买大宥城小区3栋1806号房屋,被告同意每月为原告支付租金补贴作为原告购房优惠政策,补贴金额为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办理的银行按揭的还款相等金额,补贴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上述金额租金补贴共36期,在支付租金补贴期间,原告应根据银行还款时间按时偿还该房屋每月按揭还款,如因原告原因未按时还款导致影响原告个人信用记录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补贴,租金补贴36期共计205191.96元。上述租金补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补贴。被告至一审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交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10068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90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27185.44元及以1006868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补贴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对于租金补贴的约定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购房优惠政策,该约定并不能减轻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未交房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而该违约金标准并不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起越、文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085.44元及以100686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赵起越、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当庭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酌减双方《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资金困难并非逾期交房的合法抗辩事由,故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延期交房在90日内的,上诉人每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元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上诉人延期交房超过90日以上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上诉人延期交房超过360日的,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以被上诉人已付款为基数、按照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天数分段计算违约金有相应事实依据。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申请本院予以酌减,但截止二审上诉人都无法明确何时可以恢复施工,更无法确定交房时间,在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情况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酌减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虽签订了《租金补贴协议》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补贴,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应是作为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购房优惠政策,与上诉人逾期交房以及要因此减轻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基于其已支付租金补贴弥补了被上诉人损失,申请酌减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姚磊审判员 起俊审判员 汪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