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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绍春与史会敏、马庆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春,史会敏,马庆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59号原告:杨绍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史会敏,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马庆栓,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杨绍春与被告史会敏、马庆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会敏、马庆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3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史会敏向原告杨绍春购买冻虾及各种冻货欠款人民币959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庆栓向原告杨绍春购买各种冻虾欠款人民币374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史会敏向原告杨绍春购买冻虾欠款人民币18000元,出具欠条三张,被告史会敏、马庆栓共欠原告杨绍春货款31330元。但至今被告史会敏、马庆栓未归还原告杨绍春上述欠款。被告史会敏、马庆栓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庆栓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拖欠货款3740元。被告史会敏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9590元和18000元的欠款凭证,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1330元。另查明,被告史会敏、马庆栓于198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绍春与被告史会敏、马庆栓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双方未就利息问题有过约定,因此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史会敏、马庆栓拖欠货款的时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会敏、马庆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杨绍春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史会敏、马庆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史会敏、马庆栓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会敏、马庆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绍春支付货款31330元,并以31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绍春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史会敏、马庆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光荣审判员  张瑞福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