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永强与关镇耀、罗玉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强,关镇耀,罗玉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15号原告:何永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镇耀,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玉间,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镇耀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105000元(从原告转账当天起,按每月二分息计算至2017年2月止)以及自2017年3月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7000元,共计462000元;2.判令被告罗玉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关镇耀由于经营需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2012年8月22日,关镇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再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随后,原告依约定借出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关镇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5月31日,关镇耀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如今借款期限已到,关镇耀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还所欠本息,原告遂起诉。另外,被告罗玉间是关镇耀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罗玉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关镇耀的身份证及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关镇耀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借款的事实。4.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销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各1页,原件)、苏晓雅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苏晓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借款的事实。5.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南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章),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5,转款人苏晓雅已出庭确认是受其丈夫原告何永强的指示向被告关镇耀转款出借款项;原告亦已在庭后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了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收款账户户名为被告关镇耀;而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永强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8月22日、10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苏晓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关镇耀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96000元、15万元。原告称其中第二笔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由于扣起了之前2012年8月22日的10万元和当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两个月按月息两分计算的4000元利息,故实际转款金额为96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关镇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5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称被告关镇耀到期后没有还款,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关镇耀与罗玉间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关镇耀前后三次共计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已提供转款凭证及借条等为证;被告关镇耀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所述,其中第二笔借款扣起了4000元利息,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为9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关镇耀出借的本金共计为346000元。根据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关镇耀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称被告关镇耀尚未向其归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关镇耀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346000元借款本金。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就其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并未举证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镇耀依法仅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关镇耀与罗玉间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存在离婚的情形,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由于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或不支持情形,为此本院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玉间作为关镇耀的配偶,应对关镇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镇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6000元予原告何永强,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该346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被告罗玉间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3元,两被告连带负担308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3082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3082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嘉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