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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春江与刘建辉、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江,刘建辉,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416号原告田春江,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被告李志,男,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春江与被告刘建辉、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江委托代理人李秘颖、被告刘建辉、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江诉称,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刘建辉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苏C×××××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春江及其三轮车乘坐人崔蓝一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大额医疗费,被医院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粉碎性);②右侧跟骨骨折;③左足软组织挫伤;④右足皮肤裂伤;⑤腰部软组织挫伤。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春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蓝一、李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牵引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955.87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60,285.87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田春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刘建辉驾驶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受伤,车辆受损。认定,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李志无责任。证实侵权事实。三、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74,155.87元。其中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660元;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1,349.87元;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88元;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71,858元。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田春江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外伤、右足外伤。处理意见:于2016-12-15至2016-12-29住院治疗。安新县医院出院证明1份,载明:田春江入院日期:2016-12-15,出院日期:2016-12-16,出院诊断同诊断证明书内容。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田春江入院日期:2016年12月15日14时,出院日期:2016年12月29日09时,实际住院14天;安新县医院用药清单1份。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田春江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粉碎性);2、右侧跟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右足皮肤裂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卧床休息,右下肢石膏固定并抬高3个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2.术后每月复查伤区及术区X线片,依据复查结果拟定进一步治疗计划;3.加强营养、多饮水,床上主被动功能练习;4.陪床一人;5.继续给予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6.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如有其它不适,随时就诊;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田春江入院时间2016年12月16日14时,出院时间2017年2月8日10时,实际住院54天;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同诊断证明书;保定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1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田秋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田志贤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田春江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用工单位】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乙方【劳动者】田春江,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期限执行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第五条载明实行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上有甲方经营者田秋江和乙方田春江的签字,并加盖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印章;误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田春江,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我厂常年在岗职工,从事加工工作,月基本工资3300元。2016年12月15日,田春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能上岗工作,根据我单位财务制度规定,在田春江误工期间不享有我单位工资待遇。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印章)签字田秋江2017年5月5日田志贤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用工单位】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乙方【劳动者】田志贤,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期限执行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第五条载明实行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上有甲方经营者田秋江和乙方田志贤的签字,并加盖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印章;护理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田春江与田志贤属于父子关系,田志贤在我厂任职车间组长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15日,田志贤父亲田春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田春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田志贤向我单位请假对其父亲进行照顾护理,根据我单位财务制度规定,在田志贤护理病人期间不享有我单位工资待遇。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印章)签字田秋江2017年5月5日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上述工资表载明田志贤基础工资3,500元,田春江基础工资3,300元。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88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三轮车车损为9,000元。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关于田春江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载明: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载明: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载明: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误工期为90-120日。(二)护理期为30-60日。(三)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2,365元。田连群、李大省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新县××镇张村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如下内容:我村村民田春江与田志贤系父子关系。我村村民田连群、李大省为夫妻关系,由儿子田春江、田秋江兄弟二人共同赡养,无其他子女赡养。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张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7日落款处加盖有安新县××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限,由此产生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事实。被告刘建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意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两份病历,两个医院住院天数有重合,在安新县医院是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6年12月29日。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是从2016年12月16日到2017年2月8日,我方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四,误工费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鉴定报告上的护理期限是30-60天,最多不超过60天,原告请求的为128天,没有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状意见。请法庭核实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刘建辉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记不清在保险公司投了什么险了。事故车辆不是我的,车主是张君晓,我是驾驶司机。被告刘建辉提交了安新县交警队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2017年1月3日今收到刘建辉交来押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李该收据加盖有安新县公安交警大队印章。证实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一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交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原告就在交警队支取了5000元,是原告在保定医院出院前由原告儿子田志贤在交警队支取的。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张君晓),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方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方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1.医药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被告如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2.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一般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3.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我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的标准赔偿此项损失。5.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审核。若没有发票,请法院视情况酌定。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9.后续治疗费:如果经鉴定确定了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冀F×××××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上述机动车无责,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还有一位伤者,请法庭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刘建辉驾驶湘A×××××号沃尔沃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徐新公路高公堤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田春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春江及其乘车人崔蓝一、被告李志无责任。原告田春江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用2,009.87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转往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2,146元。原告田春江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粉碎性);2、右侧跟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右足皮肤裂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出院医嘱载有“1.卧床休息,右下肢石膏固定并抬高3个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2.术后每月复查伤区及术区X线片,依据复查结果拟定进一步治疗计划3.加强营养4.陪床一人”等内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辉为原告田春江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车主登记为张君晓,事发时被告刘建辉具有驾驶资格。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号牵引车依法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春江之父田连群出生于1940年7月15日、母亲李大省出生于1941年4月3日,田连群、李大省夫妻二人共生育原告田春江及田秋江两个孩子。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田春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田春江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田春江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13,200元;2.护理费14,848元;3.营养费4,500元;4.残疾赔偿金23,83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365元;8.评估费880元;9.车辆损失费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33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暂不请求,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原告田春江又与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春江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建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建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田春江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田春江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4,155.87元的事实有上述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保定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造成两个医院住院天数发生重合,故原告实际在安新县医院住院1天,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医疗机构的病历证实,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原告田春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情较严重,且病历中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80天,故营养费为4,000元(50元×80天)。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志贤护理,田志贤在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任职车间组长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护理证明、工资表证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并参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误工费原告田春江因伤住院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为115天。原告因伤住院55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为90-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5天。原告田春江在安新县××镇浩康特制鞋厂从事加工工作,月基本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50元(3300元÷30天×115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以及进行复查、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春江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因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伤残系数0.1×20年=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春江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田连群(1940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李大省(1941年6月3日出生),同时被扶养人田连群、李大省有两个儿子。原告田春江自愿按5年、5年主张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田连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9.5元(9,798元×5年×伤残系数0.1÷2=2,449.5元);李大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9.5元(9,798元×5年×伤残系数0.1÷2=2,449.5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春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司法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880元、2,365元的事实,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述两笔费用共计3,245元,亦属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887.8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费用中,被告刘建辉虽主张垫付1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5,000元,故该款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2,887.87元。因被告李志驾驶的冀F×××××/苏C×××××号重型平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车与原告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00元。因被告刘建辉驾驶的湘A×××××号沃尔沃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0,987元,上述共计52,987元。因湘A×××××号沃尔沃汽车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7,800.87元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被告刘建辉垫付的5,000元,被告刘建辉可另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52,9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春江经济损失人民币77,800.87元。三、被告刘建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田春江负担190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