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万萍与赵淑兰、芦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萍,赵淑兰,芦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29号原告:崔万萍,女,195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赵淑兰,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被告:芦景云,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原告崔万萍与被告赵淑兰、芦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萍、被告赵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淑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为止);2、被告芦景云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淑兰向原告崔万萍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担保人芦景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芦景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赵淑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全部属实,我每个月只能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芦景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淑兰、芦景云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景云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芦景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万萍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芦景云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和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