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有栋与荆拴扣、张素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栋,荆拴扣,张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栋,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芸,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拴扣,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慧军,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上诉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芳,女,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上诉人儿媳。原审被告:张素萍,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芸,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阳泉市开发区大连路。上诉人张有栋因与被上诉人荆拴扣,原审被告张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申请对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家豪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无该项鉴定业务,未做车辆属性鉴定,而本案中车辆属性的认定影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车辆属性未做鉴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有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永生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