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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美与胡晓晓、盛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美,胡晓晓,盛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35号原告:张建美,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胡晓晓,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盛臣彬,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建美与被告胡晓晓、盛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晓、盛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5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胡晓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55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违约金为百分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晓晓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显然无还款意愿。被告盛臣彬与被告胡晓晓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能判如所请。原告张建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晓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晓晓、盛臣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晓晓、盛臣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9日,被告胡晓晓向原告张建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胡晓晓,身份证号,向张建美借款43550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在5月15日归还本金。如未归还本金自愿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借据真实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晓晓未按约定向原告张建美归还借款4355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晓晓与被告盛臣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晓晓、盛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美借款本金43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晓晓、盛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美违约金435.5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晓晓、盛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