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与郑文、罗贤利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郑文,罗贤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2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1278B。负责人:鲍起彪,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系郑文之子。被告:罗贤利,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徽州支公司)诉被告郑文、被告罗贤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徽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被告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被告罗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徽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12时55分,郑文驾驶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行驶至呈坎镇呈坎村建宇公司门口时,与罗建华驾驶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罗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0日,罗建华以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了罗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郑文驾驶的准驾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的所有人是罗贤利,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郑文驾驶,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郑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涉案事故之前在原告公司调解时,让我垫付给罗建华10000元,说这件事就了结。现原告又向我追偿12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罗贤利辩称:本次事故之前在原告公司调解时,各方签订了协议,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再追偿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罗建华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呈坎村往乌石村方向行使;12时55分,行驶至呈坎镇呈坎村建宇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郑文驾驶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罗建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罗建华、罗贤利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付罗建华120000元,后因原告得知郑文驾驶证准驾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一直未按协议赔付。2016年10月10日,罗建华起诉至法院,请求郑文赔偿各项损失120999.99元,人保徽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5日,该案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人保徽州支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赔付罗建华各项损失120200元;2、人保徽州支公司有权向郑文追偿。2017年1月9日,人保徽州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罗建华120000元。另查:1、罗贤利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事故发生时,郑文取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而郑文实际驾驶车辆需取得准驾车型为D以上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皖1004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2016年9月13日的《调解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原告因侵权人郑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赔付受害人罗建华120000元及之事实。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郑文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贤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罗贤利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而非共同侵权人,且依法律规定,其亦不属于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郑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