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锦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锦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1132号原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锦帅,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族自治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