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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交警中队路段时,与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陈西村村民李某无证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0㎎∕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5)费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诊断证明书;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组织部查询被告人王某政治面貌为群众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