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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尔枝与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尔枝,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26号原告:余尔枝,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余明,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余尔枝与被告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尔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尔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明偿还余尔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余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余明向余尔枝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一份借条。逾期,余明未偿还借款。余明未作答辩。余尔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4日,余明向余尔枝借款50000元人民币。当日,借款人余明向余尔枝出具一份借条,向余尔枝借出资金50000元,每月按4%利息计算,还款期限2016年1月24日。借条还载明延期到2016年5月24日还清。余尔枝履行出借50000元义务。余明借款后按月利率4%从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实际天数为275天,利息计18333.33元。后余明未偿还余尔枝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余明向余尔枝借款5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余明应当偿还借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余尔枝与余明借条约定每月按4%利息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年利率为48%。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为无效。以余明支付利息的实际天数为275天计算,多支付利息为4583.33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从2016年4月24日起,余明所欠余尔枝借款本金为45416.67元。余尔枝要求余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尔枝借款45416.67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余明负担1200元,余尔枝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余尔枝直接支付有关单位)由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