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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宝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11号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愿,职务经理。被告:刘宝雨,住菏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立辉,职务经理。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通运输公司)、刘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通运输公司、刘宝雨、人保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167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的司机李春明驾驶车辆鲁J×××××、鲁JE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安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临站镇润硕石料厂路口,与由南向北上路右转弯被告刘宝雨驾驶的鲁R×××××、鲁R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冉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宝雨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信通物流公司的司机李春明驾驶车辆鲁J×××××、鲁JE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安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临站镇润硕石料厂路口,与由南向北上路右转弯被告刘宝雨驾驶的鲁R×××××、鲁R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J20164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宝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肥城翔云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出具维修用料明细表中的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为5491元,修理项目费用为4500元,共计9991元。修理厂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455元、3536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审核认可的原告辆损失为6455.76元,其中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为4655.76元,修理项目费用为1800元。另,原告支付鲁J×××××、鲁JE2**挂号辆的施救费480元、托盘费1200元。肇事车辆鲁R×××××、鲁R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冉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信通物流公司的司机李春明驾驶车辆鲁J×××××、鲁JE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被告刘宝雨驾驶的鲁R×××××、鲁R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车辆损坏。肥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明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了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定损数额,原告在未与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协商追加定损,亦未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仅依据维修费发票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零部件更换、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修理厂于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6455元与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定损金额6455.76元基本相符合。修理厂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536元维修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四个月,与第一张发票出具的时间相距三个月之久,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36元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645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6455元;2.施救费480元、托盘费1200元;以上共计:813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宝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维修费共计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托盘费损失共计6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35元;三、驳回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宝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肥城市信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定陶县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侯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