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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与潘敏、柳玉成、徐立君、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潘敏,柳玉成,徐立君,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力,总经理。上诉人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敏、柳玉成、徐立君、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柳玉成、徐立君在建平县顺馨家苑干活。被告东北建安公司是徐立君名誉上的挂靠单位,被告朝阳东明地产公司是开发商。在干活期间,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款,剩余2万元劳动报酬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柳玉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是在我这干活的,主张的数额也属实。原审被告徐立君在一审中辩称: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工程项目确实是我承包的,因为开发商没把工资给我结清导致我不能给工人开支。原审被告东北建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未将资质借给徐立君使用,徐立君未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虽然与东明地产公司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未予施工,直到劳动监察大队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才知道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后从劳动监察大队处找到徐立君的电话才了解到该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由徐立君进行施工,东明地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该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而且徐立君与东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徐立君与东明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及账务往来我公司概不知情。因东明地产公司与徐立君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且2012年已经开始施工,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是东明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并将其工程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徐立君。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东明地产公司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因其没有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东明地产公司和徐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东明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顺馨佳苑1号楼和2号楼承包给被告东北建安公司,由实际施工人徐立君承建,该工程是先入场施工后走的招投标手续,并且我公司与徐立君约定了包工包料,另外该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经结算后我公司已经不欠徐立君任何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也没有义务给付。为查清本案事实我公司申请调取东明地产公司诉徐立君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卷宗,庭后我会提交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东明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徐立君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明地产公司将顺馨佳苑1#2#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徐立君,施工工期: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程款拨付方式:45%商网、20%住宅、35%现金(拨付现金中含综合税费及质量保证金、价调基金、资源税等)……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给甲方造成名誉损失和资金损失的甲方按损失的双倍进行追偿。徐立君无相应资质,工程款由东明地产公司和徐立君直接结算。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徐立君将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柳玉成,柳玉成无相应资质。原告受雇于柳玉成从事力工工作,劳务费计欠2万元未予以给付。后工人到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拖欠工资一事进行了投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东北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东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明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朝阳市建平县南北来加油站东侧的顺馨佳苑1#2#3#4#6#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东北建安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及承诺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其主张的劳务费应该得到支持。因被告柳玉成、徐立君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违法承包、分包本案涉诉工程,是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其二人在《拖欠工资登记表》中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情况签字确认,故被告柳玉成、徐立君均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东明地产公司明知徐立君无建筑资质,仍与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徐立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东明地产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东北建筑安装公司是徐立君的挂靠单位,且该公司在工程即将结束之时,被确定为中标人,但并未参与工程款结算,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东明地产公司也主张“涉案工程是徐立君先入场后办理招投标等手续,其与东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能够证明东北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徐立君是实际施工人一事是知情的,徐立君和东北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徐立君是东北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此被告东北建安公司主张“其和东明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徐立君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徐立君和其之间并不能存在挂靠关系,其也未收到过涉案工程款及挂靠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徐立君和东北建安公司的“互不认识对方、也没有挂靠协议、没有借用资质及未缴纳管理费”的一致陈述,对于徐立君借用东北建安公司建筑资质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东北建安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敏支付劳务费2万元;二、被告徐立君、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玉成负担,被告徐立君、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明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立军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东北建安公司;二、徐立军与东北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北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敏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柳玉成、徐立君、东北建安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潘敏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劳动监察大队对柳玉成、徐立君、东明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军、东北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李浩宇所作的询问笔录、柳玉成和徐立君签字的拖欠工资登记表、东北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柳玉成作为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人,雇佣潘敏从事工程劳务,其应向潘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东明地产公司明知徐立君无建筑资质,仍与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徐立君,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徐立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柳玉成个人,亦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徐立君、东明地产公司应当对柳玉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4日,徐立君就与东明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2014年4月29日,东北建安公司才与东明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东北建安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故东明地产公司关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东北建安公司,徐立君与东北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北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明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刘永志审判员  王海娇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