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任某、孙某、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分公司,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6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梁某。被告: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惠某。被告:任某。被告:孙某。被告:白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梁某,被告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被告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曾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被告孙国荣、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297879.44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长安银行榆林分行处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供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中展期贷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由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日,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各反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分公司与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以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其于2013年5月23日的500万元贷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展期年利率10.62%。同日,原告与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某分公司拒不偿还该笔到期贷款本息,长安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将榆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合署办公)账户内的4297879.44元予以扣划,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若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要求其承担偿还及反担保责任,但是各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某公司主体资格相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贷款担保等核准职能;2、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原告与设立的“榆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员,合署办公”,均为政府为促进中心企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因此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二、某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三、某公司甲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主体适格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曾翔的事实。四、被告任某、孙某、白某结婚证、身份信息等相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三被告自然人身份符合本案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五、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1、原告为其在长安银行榆林分行(下称长安银行)XF借展2014-007号借款合同中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被告违约不能承担该债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自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本息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3、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担保全额20%的违约责任,若因此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为保证反担保人,并分别签订了(2014)08-1-2-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六、长安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某分公司向长安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年利率10.62%。原告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分公司未能清偿长安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安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4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展期利率为10.62%,原告对展期借款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七、长安银行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长安银行签订了400万元担保证合同,担保被告某分公司的主债权至2015年5月23日,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合同第二、三、四、五、六条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林市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接到长安银行通知后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对林市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的追偿权的事实。八、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08-1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反担保,约定主债权为原告对被告某分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2、约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一是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利息等,三是事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08-2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任某、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400万元提供反担保,约定主债权为原告对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享有全部债权;2、约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一是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利息等,三是事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十、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08-3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白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400万元提供反担保,约定主债权为原告对榆阳区榆卜界会议接待有限公司享有全部债权;2、约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一是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利息等,三是事项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十一、划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某分公司在贷款展期到期后,未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长安银行依据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账户内扣划4297897.44元;2、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依照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债权,享有追偿的法律权利的事实。十二、被告某分公司催收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债权/追偿权的法律事实。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向长安银行贷款是事实,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我公司签订的,原告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代偿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不予认可,不应当支付,该笔贷款的性质本身就是政策性贷款,为扶持小企业发展,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无力还款。被告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某、孙某、白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分公司、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某分公司向债权人长安银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被告某分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分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4297879.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某分公司支付从代偿后发生的利息(以代偿资金4297879.44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并请求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只能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作为被告某分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某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分公司偿还原告某公司代偿资金4297879.44元。并由被告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0元(缓交),由被告某分公司、某公司甲、任某、孙某、白某共同负担389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