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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徐畅遥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在先后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吉林大街、伊利花园小区、新玛特商场等地,以盗窃车内财物为目的,采取使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手段,共计作案17起,盗得手表、U盘、香水等物品、现金1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800元,造成车损人民币38947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花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王某乙、隋某某、闵某某、盖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谢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份、涉案物品照片42张、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13份、机动车辆信息截图10份、被盗物品车辆照片11张、车辆被撬玻璃照片2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收款收据、吉林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吉林维信汽车消费小票、吉林市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账单、吉林市永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吉林市时代汽车维修厂修车明细、鑫铭汽车修配厂结算单、淘宝交易记录、领军汽车结算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勘验笔录1份;鉴定意见2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谭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共计16800元,同时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4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返还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94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