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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德志机械加工厂、赵玉丹、赵学友、孔德志、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德志机械加工厂,赵玉丹,赵学友,孔德志,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84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9号。负责人:王玖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宝,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刘家村。法定代表人:赵玉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德志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缺席)法定代表人:孔德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玉丹,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学友,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江洪区。(缺席)被告:孔德志,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康明,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于洪支行”)与被告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公司”)、沈阳市德志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德志加工厂”)、赵玉丹、赵学友、孔德志、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海、被告永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志加工厂、赵学友、孔德志、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于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1776.23元及利息9249.94元(截止于2017年6月21日止),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德志加工厂、赵玉丹、赵学友、孔德志、康明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YHLDB1004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8.7%,贷款用途为购铝锭。同时分别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同公司辩称,涉案贷款由我公司所贷,数额属实,同意分期偿还。被告赵玉丹辩称,欠款系永同公司借款,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欠款的担保人,同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德志加工厂、孔德志、康明、赵学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铝锭,年利率8.7%,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志加工厂、赵玉丹、赵学友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永同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孔德志与其妻子康明向原告出具了《夫妻担保决议及承诺书》,表明如永同公司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由该二人负责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永同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481776.2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志加工厂、赵学友、孔德志、康明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永同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玉丹、德志加工厂、赵学友、孔德志、康明应根据保证合同及所做出的承诺,对被告永同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贷款本金481776.23元及其利息,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余款自2017年8月份起至2017年12月份止,每月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赵玉丹、沈阳市德志机械加工厂、赵学友、孔德志、康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9.8元,由被告沈阳永同有色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