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75���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占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占木,文平,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任占木,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文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红,经理。复议申请人任占木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86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水区人民法院查明,文平与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占木、常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常文荣、任占木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河南隆发房地产公司股东常文荣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股东任占木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该执行裁定书已于2016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占木、常文荣银行存款4683115元,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任占木对上述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不服生效法律文书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限于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即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限于执行实施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在异议人任占木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应履行义务的财产。异议人任占木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裁定书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任占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金水法院作出(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规定处理;二、金水法院作出(2017)豫01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适用《民诉法》第199条错误,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处理;三、(2014)金执字第140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四、金水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87天作出执行裁定,严重超审限。故申请撤销(2017)豫01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金水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以第三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常文荣、任占木为被执行人,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复议人任占木提出的复议申请,实质上是对(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该执行裁定以第三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常文荣、任占木为被执行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赋予因未依法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民事诉讼的权利。(2016)豫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错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异41号裁定,责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追加任占木为被执行人一案重新审查。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