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新成与安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成,安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817号原告:冯新成,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军,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成与被告安建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成的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76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安建军驾驶冀A×××××冀A×××××货车(该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331公里处时,因前方堵车与依次停车的张光辉驾驶的晋K×××××晋K×××××重型货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左侧行车道冯新成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冯新成)刮擦相撞后,与费卡驾驶的甘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赵志强驾驶晋A×××××小型轿车、徐民芳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费卡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辉、冯新成、费卡、赵志强、徐民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11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75211元。被告安建军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安建军行驶证、驾驶证等四证的有效期,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安建军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该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331公里处时,因前方堵车与依次停车的张光辉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又与冯新成驾驶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聊城市运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冯新成)刮擦相撞后,与费卡驾驶的甘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赵志强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徐民芳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费卡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第1398025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辉、冯新成、费卡、赵志强、徐民芳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56719元,原告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鲁P×××××重型货车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48489元、维修项目金额8800元、残值金额570元,估损金额56719元。2、公估费1702元,原告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3、拆验费2500元,原告提供鹿泉区凯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一张。4、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施救明细。5、路产损失2290元,原告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冀高路政石太决字(2017)第43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补偿费收据和现场照片。以上损失合计75211元。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也系原告为采取证据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数额过高,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有关施救费的规定赔付;路产损失的收取单位应为高速公路管理局,备注上显示转账支付,原告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证实已实际赔付。针对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重新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车主证明、营业执照、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明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补偿费收据、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安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安建军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费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6719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1702元、拆验费2500元、施救费1200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收费不合理,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损失。路产损失2290元,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补偿费收据和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56719元、公估费1702元、拆验费25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290元,共计752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建军驾驶的冀A×××××冀A×××××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一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原告和费卡财产损失已提起诉讼),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74211元,因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承担。该事故多车相撞受损,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由有责车交强险代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新成75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安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