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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张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张家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92号原告:刘文龙,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家华,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张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合伙出资承包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五里冲V区商品房7号、8号、9号楼的劳务工程,2014年11月工程竣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合伙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石鼓村8组张家华今欠刘文龙班组人工费300000元,经双方协议,由张家华本人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付清人工费,自承诺如到期未付,则按每月24000元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家华书面辩称,其系做专业挖孔工程的。2014年,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称贵阳有一批人工挖孔活路,工程名称为:中国建筑四局贵州市贵州建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果园V区7、8、9号楼,后两人就该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告投资金入干股,不算利息;被告出挖孔机具设备、挖孔人员班组。整个工程原告投资生活费到被告手中共计39万元,原告还购买了几万元的新增机具,共计45万元。劳务公司每月转款都是转进原告本人的账户,其中7号楼第一批转款10万元,第二批8、9号楼转款16万元,第三批转款20万元,2015年最后一批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56万元。2015年,被告与管理人员曹建国在中和场茶楼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年终我与曹建国算账后,又支付了原告2万元。当时,劳务公司还没有与我们最终结算,只是暂时算了大概的帐。那张3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签的字,但只是暂时签字,要等与公司结算完后,才能算清帐,故被告不应偿还该30万元。另外,2017年,原告以该欠条为由,喊社会上的人对我进行殴打、限制我人身自由,还强行从被告处拿走2万元,并刷走信用卡上2800元。被告本想等忙完了再找原告,结果原告反而恶人先告状,截止目前,被告还差其班组2万余元。原告刘文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邱义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8号楼工程款2820元的收条原件1张、敖光旺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工资款6500元的《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整个工程中亦向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从事专业挖孔工程,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了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五里冲V区商品房7号、8号、9号楼的人工挖孔劳务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贵州市贵州建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音译)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该工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中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被告负责提供技术。2014年11月,该挖孔工程完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石鼓村8组张家华今欠刘文龙班组人工费300000元,经双方协议,由张家华本人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付清人工费,自承诺如到期未付,则按每月24000元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刘文龙以本案中的30万元《欠条》为证据,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华支付原告劳务欠款30万元。6月6日,在庭审中,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起诉,主张将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向被告主张该欠款30万元;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随后依法作出(2017)川1421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文龙撤诉。当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0万元。再查明,2017年5月18日,在(2017)川1421民初110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向被告张家华制作了一份《电话笔录》,其称:原、被告在诉争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除了案涉的那张30万元的《欠条》外,双方并未进行其他结算,但该结算仅是暂时的,并非最终的结算。原告则当庭表示:该结算就是最终结算,并非所谓的暂时性结算;对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在案涉工程中双方系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案涉的那张30万元的《欠条》能否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的依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就完工,而该《欠条》就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合伙结算,不是暂时性的,是最终的,也是唯一的一次结算。被告辩称,案涉的那张30万元的《欠条》并非最终结算,仅是暂时的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案涉的那张30万元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工程已于2014年就完工,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双方除了案涉《欠条》外无其他结算,而该《欠条》中并未载明该结算只是暂时性结算,且还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和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此款约定也不符合暂时性结算的表征,有悖常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0万元合伙结算欠款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提出的该《欠条》系暂时性结算的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因合伙承包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五里冲V区商品房7号、8号、9号楼的人工挖孔劳务工程而产生的合伙结算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