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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邵长峰、薛冯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长峰,薛冯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404号申请执行人:邵长峰,男。被执行人:薛冯瑜,男。申请执行人邵长峰与被执行人薛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日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借款762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六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纪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