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封大庆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封大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兴凯路营业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17号。负责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庆,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大庆,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兴凯路营业厅(以下简称兴凯营业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209号。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封大庆、兴凯营业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联通华盛公司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同时也是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授权总经销商。被上诉人购买的手机系联通华盛公司通过正规渠道从美国苹果公司购入的合格手机。不存在质量间题,上诉人不存庄任何欺诈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拨打了苹果官网的售后电话,证实了上诉人购买的手机系正规渠道购进的手机,只是截止拨打当日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众所周知,苹果手机系美国苹果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苹果官网的售后已经证明原告购买的手机系苹果公司生产,并销售到中国大陆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拨打苹果官网客服答复能够证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系苹果公司生产、委托销售正品手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销售水货寻机的欺诈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貌,丧失了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2013年9月购买了本案诉争的商品,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封大庆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9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所属的兴凯营业厅购买了串号为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一部,缴纳购机款3199元,预存话费1500元,共计4699元,属合约机,期限自2015年至2017年,合约机机卡不能分离,若机卡强行分离可能会造成质量问题。庭审中,在双方的一致要求下,当庭拨打苹果手机中国官网的售后电话400××××8800对原告购买的串号手机进行询问,经询问,售后给出的答复为:手机已过保证期,如查询售后情况需到售后中心进行查询。以上事实有购买的串号为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发票、保修卡、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给苹果手机中国客服电话录音、苹果官网查询记录、苹果公司给联通华盛公司出具的经销授权以及联通华盛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购买串号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与被告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向其销售串号为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存在欺诈行为,虽被告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其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凯营业厅不是合格诉讼主体,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兴凯营业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机款为3199元,故被告联合网络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398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年,对于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大庆损失6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封大庆负担8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封大庆已预交)。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营业厅购买串号013478006009040的苹果5手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庭拨打苹果手机中国官网的售后电话400××××8800对被上诉人购买的串号手机进行询问,经询问,售后给出的答复为:手机已过保证期,如查询售后情况需到售后中心进行查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售后录音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手机出现问题后,在维修时售后工作人员告知,另有同一串号的手机在反厂维修,对上诉人的手机不予维修处理,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手机确存有冒牌嫌疑,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妥。被上诉人2015年进行维修时才得知购买的手机存在冒牌嫌疑,2016年起诉,不能认定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