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彪雪辉与被告何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彪雪辉,何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52号原告:彪雪辉,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常福,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彪雪辉与被告何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被告何常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彪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5万元,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偿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外经商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同被告经结算,于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5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四,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年底,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因经营不善避而不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被告何常福辩称,双方以前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2月18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还欠本金500000元属实,利率已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4%归还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50000元要求原告抵付本金。被告何常福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了借贷往来。2014年2月1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现借到彪雪辉人民币伍拾万元(大写)500000.00(小写)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年月日,同意以月当金利率、月典当综合费率4%计算典当费率借款人(签章)何常福担保人(签章)2014年2月18日”。借条出具后,何常福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6日,原告彪雪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偿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在借条出具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要求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款50000元抵付本金,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抵付后尚欠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余欠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常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彪雪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元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为62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