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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缪建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建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金万,陈容凤,王国华,隋立军,天津习奥商贸有限公司,盛世文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斌,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主要负责人:康文哲,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凤,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拓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立军,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习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63号政通园1号楼3层301。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文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一楼99号)。法定代表人:缪建斌,总经理。上诉人缪建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金万、陈容凤、王国华、隋立军、天津习奥商贸有限公司、盛世文轩(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缪建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排除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即本案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在地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