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俊杰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165号被执行人:周俊杰,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11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周俊杰应缴纳罚金人民币0.5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应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1执1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