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兰凤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兰凤,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28号申请人:韩兰凤,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碧峰家园。法定代表人:邱静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英(该公司员工),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物业)与韩兰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韩兰凤申请不予执行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兰凤称,请求贵院不予执行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及理由:2017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申请人的财产被冻结,对申请人的财产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到贵院了解,得知是安家物业诉申请人韩兰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承德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17)冀08执28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对该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就未再租赁永兴商业中心一楼七节柜台,承德仲裁委员会仅凭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2014年以后的租金证据不足。2009年11月9日,申请人(乙方)与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永兴商业中心一楼7节柜台,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租金为24000元/年,2012年后,申请人与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约定,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租金为40000元/年。申请人给付2013年当年租金30000元,欠付10000元租赁费。合同中约定,若消防等有关部门检查,乙方(即申请人)要服从大局,甲方退还乙方租金,2014年后,因消防通道不可对外租赁,申请人不再租赁永兴商业中心一楼柜台,故不再与永兴商业中心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因消防通道不可对外租赁,但申请人可以暂时使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一年租金2000元钱,并向申请人开具一张收条。综上,2014年以后,申请人未与永兴商业中心签订合同,也未使用其柜台,故2014年以后申请人不欠其租金。二、申请人是与承德市永兴商业中心在2010年和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为安家物业。三、承德市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案件仲裁程序违法。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案件的开庭手续(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未依法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此可见,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指送达机关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推定为已经送达、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方式和唯一的一种方式。本案承德仲裁委员会既未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也未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也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直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且未在文书中注明公告内容,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案件的开庭手续送达违法,开庭手续未依法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且承德仲裁委员会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租赁使用租赁物。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对该裁决书提出异议,请贵院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申请人安家物业辩称,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仲裁裁决。本院查明,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韩兰凤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承德安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90,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韩兰凤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兰凤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安家物业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8执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兰凤在银行的存款95400.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韩兰凤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韩兰凤向本院提出的不予执行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韩兰凤不予执行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