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万根、峡江县罗田镇安山村委自富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万根,峡江县罗田镇安山村委自富村小组,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根,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李万根儿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峡江县罗田镇安山村委自富村小组。负责人:李茂忠,该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根,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生,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生,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再审申请人李万根因与被申请人峡江县罗田镇安山村委自富村小组(以下简称自富村小组)、李仁根、��有生、李富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万根申请再审称: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或已交回无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原始经营权证为李万根所持有,诉争土地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李万根同意而无效。二审判决以“过数”及其李万根没有承担农业税和放弃农业补贴为由推定其放弃了诉争承包土地经营权错误。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承包土地早的经营权证仍由李万根持有,李万根与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之间既没有书面的转让协议,更没有经过自富村小组同意,二审判决推定李万根放弃诉争承包土地经营权,交回承包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万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各种实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过数”是峡江县农村的习惯作法,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本村小组成员之间就以此方式流转。李万根已放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李万根的再审申请。自富村小组提交书面意见称: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万根转让或交回了诉争土地。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2006年自富村小组与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分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支持李万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是否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李万根与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均系峡江县罗田镇安山村自富自然村村民。峡府字第1113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1998年4月李万根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其于2000年前后将诉争的3.54亩耕地“过数”给李有生、李富生之父李义芳(2005年李义芳病逝后由李有生、李富生耕种);2003年,将诉争的9.48亩耕地“过数”给李仁根。2006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换新证时,自富村小组与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上述诉争土地,合同双方的签名系村委会计代签,合同书上有签证人王某(罗田镇干部)、签证单位罗田镇的盖章。2006年11月峡江县人民政府向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李万根以其仍持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为由,要求确认2006年自富���小组与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权利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证以予确认,即物权法定。原则上“一物一权”,不可能一物多权。但本案中,出现“一地两证”现象引起纷争。该诉争土地1998年的经营权证为旧证,2006年的经营权证为全国统一制式的新证,从法理上讲,旧证已被新证所取代。由于现在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三人持有诉争土地的新证,故其应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万根以其持有诉争土地经营权旧证为由,主张持有新证的李仁根、李有生、李富生三人与自富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万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