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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久宣与徐付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久宣,徐付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197号申请人:罗久宣,男,1980年9月17日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申请人:徐付春,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久宣与被申请人徐付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久宣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徐付春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久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徐付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存款106800元;二、查封担保人罗久云所有的号牌:川S**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罗久云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及设立其他权利负担。人民法院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蕊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