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113号原告:张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宁,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胞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原告张某与被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宁,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庆城县西道坡3号楼的第二层楼房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房款总价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5万元,剩余10万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2万元房款,下剩1.5万元双方又在协议书上补充注明,待房屋过户后被告向其交清。合同签订后其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由于房屋已被政府征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拆迁款已补偿给被告,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李某辩称,2015年5月16日其用13.5万元购买原告位于庆城县西道坡3号楼的第二层楼房,原告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其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剩余1.5万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过户,导致其在银行无法贷款,给其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庆城县西道坡3号楼的第二层楼房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房款总价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5万元,剩余10万元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房款,下剩1.5万元双方又在协议书上补充注明,待房屋过户后被告向原告交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庆城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出售给被告房屋所在地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2017年4月29日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某达成”庆城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老城区南片区国有土地及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收购补偿协议”,被告李某获得241356元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双方虽然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1.5万元,但该房屋已被政府征迁,且被告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因政策原因,双方买卖的房屋被政府收购,导致情势变更,合同约定的过户基础丧失,政府收购时即应认定已办理过户手续,且政府已按被告所有的房屋给被告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万元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购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