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丽梅、付胜等与万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梅,付胜,万树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088号原告:邹丽梅,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时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付胜,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万树奎,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付秀中与被告万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付秀中于2016年8月6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邹丽梅、付胜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梅、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万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梅、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树奎给付原告工资款121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招大车司机,但被告在付秀中从事司机工作期间未付清工资。2015年,被告万树奎向付秀中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付秀中工资款121801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付清工资。付秀中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树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树奎于2015年12月22日向付秀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万树奎欠付付秀中的工资款121801元。付秀中于2016年8月6日死亡,邹丽梅系付秀中妻子,付胜系付秀中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树奎欠付秀中工资款121801元,其应当予以给付。现付秀中已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向被告万树奎主张该项权利。被告万树奎应向付秀中的继承人邹丽梅、付胜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但邹丽梅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故被告万树奎应当向另一继承人即原告付胜进行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付胜要求被告万树奎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胜工资款121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万树奎承担(原告已预交1368元,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368元、向本院交纳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权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