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甘****99号”别克”牌小客车,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区段家滩路682号十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贾某某驾驶的甘****9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3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贾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甘A·5T***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682号十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贾某某驾驶的甘A·RT***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3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贾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