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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榕基与杨妍虹、李明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榕基,杨妍虹,李明,普洱市思茅区普发房产中介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083号原告:杨榕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妍虹,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明(系杨妍虹母亲),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住普洱市思茅区。第三人:普洱市思茅区普发房产中介,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号水映林源*期**幢***号,注册号:532701600229545。经营者:黄金富,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杨榕基与被告杨妍虹、李明、第三人普洱市思茅区普发房产中介(以下简称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榕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明、被告李明、第三人房产中介经营者黄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妍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榕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房产中介得知被告杨妍虹预出售位于思茅区××大道×ד××新城××小区”××单元××号房屋,并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杨妍虹母亲李明取得联系,三方于2016年9月19日在第三人处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杨妍虹将上述房屋以7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被告杨妍虹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杨妍虹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时,原告支付房款13万元,余款59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房屋所在楼下,和另一住户以20万元价格买好了车位,准备于2017年春节入住,但被告杨妍虹违反三方签订的协议,以增加25万元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被告杨妍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杨妍虹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妍虹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无效,该协议上“杨妍虹”不是被告杨妍虹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杨妍虹系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未委托母亲被告李明代为签订购房协议,第三人明知被告李明没有代理权,让其代被告杨妍虹签订协议,也未告知被告杨妍虹协议内容,因此《购房(定金)协议》不是被告杨妍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其次,被告杨妍虹也未委托被告李明代收原告缴纳的定金2万元,定金怎样收取第三人也未与被告杨妍虹协商,定金始终未汇入被告杨妍虹账户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妍虹不认可被告李明签订的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4日从被告李明处要回了原告缴纳的定金2万元,房屋买卖引起的资金关系已经终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不存在,第三人未做好相关的履职工作,现定金已由第三人收回,因此第三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是被告李明的,被告杨妍虹未委托李明签订购房协议,是第三人让被告李明在协议上签名,定金也是第三人交给被告李明,又由第三人员工谢应鸿要回,因此本案纠纷与被告李明无关。第三人房屋中介述称,本案房屋买卖是被告杨妍虹通过微信与第三人联系,并委托其母亲被告李明办理的,《购房(定金)协议》是有效的,第三人无过错。定金从被告李明处要回,是因为被告杨妍虹要求将定金汇入其银行账户或者由第三人代为保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被告李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杨妍虹、甲方代理人为李明、乙方为杨榕基、丙方为普洱市思茅区普发房产中介,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7幢1单元6层501号房屋以74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甲方2万元购房定金。协议末尾原告、被告李明、第三人经营者均签写名字,原告及被告李明按捺了手印,被告杨妍虹名字系其母亲被告李明签写。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李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经手人一栏写有“李明代杨妍虹”,被告李明按捺了手印,“杨妍虹”名字系被告李明签写。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明将原告缴纳的定金退还了第三人的经办人谢应鸿,谢应鸿出具《收条》给被告李明,第三人至今未将定金交付被告杨妍虹。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妍虹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实被告杨妍虹委托其母亲代理出售房子事宜,被告杨妍虹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聊天记录已被删减,不真实,也未证实其对母亲的授权,不予认可。被告李明质证不予认可,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2016年9月19日上午10:17时聊天记录中,第三人向被告杨妍虹发送了本案《购房(定金)协议》版本合同的图片,说到“姐。你看一下”、“这个是版本合同”,被告杨妍虹答:“可以”、“不行”,以上聊天记录被告杨妍虹对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表示追认,11:55时第三人发出的微信信息:“客户这边意思是最好是做委托书”、12:38时被告杨妍虹回复:“也行,其实等一下也行,12月很快就到”,在2016年10月18日下午17:53时聊天记录中,被告杨妍虹发出的微信信息:“我妈电话怎么打不通啊?你们签了些什么我都不知道”、“时间怎么约定的我都不知道”、18:02时聊天记录中,被告杨妍虹向第三人发出的信息“我不是跟你说了吗签字要授权定金打在我账户里”,10月21日中午12:14时聊天记录中,被告杨妍虹将银行卡、开户行、户名告知了第三人,在2016年10月25日早上10:55时聊天记录中,被告杨妍虹发出的微信信息:“妹妹定金钱打入我账户就行”,下午14:45时第三人答复:“为了保证你们双方的利益,定金我们这边会给您保管好,到时候你回来我们直接交给您。”、14:50时被告答复:“但没有收到定金合同是无效的啊”,14:53时第三人回复:“那您这边发一个委托书过来给我,样本我发过来给你”,被告杨妍虹答复:“我需要慎重不委托”、“不委托了!”,15:02时第三人发出的微信信息:“要不您这边把委托书发过来,我可以打的。”,以上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杨妍虹未对其母亲被告李明进行委托,对协议内容并未追认,第三人明知被告杨妍虹未办理委托,并以被告杨妍虹办理委托作为支付定金给杨妍虹的条件。因此,原告用该份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杨妍虹委托其母亲代理出售房子事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部门,应当预见房产买卖中,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导致的法律后果,但第三人在明知被告杨妍虹并未委托其母亲被告李明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在本案《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前将该版本合同的图片通过微信信息发送被告杨妍虹,被告杨妍虹对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表示追认的情形下,隐瞒上述事实,让被告李明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违背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导致被告李明对被告杨妍虹所有的房屋作出无权处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妍虹至今未进行追认,被告李明至今也未对该房屋取得处分权,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无效,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交付被告李明的2万元定金,被告李明已于2016年10月24日退还了第三人,因此,被告李明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第三人予以返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由第三人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与第三人的中介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将涉及中介费用、损失等费用问题,因此,由第三人返还定金不宜在本案中合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榕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榕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