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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玉,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张学涛,徐效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761号原告张海玉,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光,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孟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5101671P。法定代表人崔汉新,经理。被告崔汉新,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涛,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效尧,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玉诉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张学涛、徐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光、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张学涛、徐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光、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被告张学涛、被告徐效尧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玉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数额变更为34000元。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所借,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崔汉新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张学涛、徐效尧辩称,该借款并非四被告共同借款,在借款之前其余被告如何协商被告张学涛、徐效尧不知情,两被告系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张向贵向被告崔汉新汇款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被告崔汉新、张学涛、徐效尧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转账交易明细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34000元,并提交被告崔汉新、张学涛、徐效尧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曾对该笔借款约定利率,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借,因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汉新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张海玉现金拾万元”,该借款虽非原告本人交付被告崔汉新,但原告亦提交了汇款人张向贵的证人证言,证实张向贵交付给被告崔汉新的款项即为本案所涉借款,且被告崔汉新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崔汉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学涛、徐效尧辩称该借款并非四被告共同借款,在借款之前其余被告如何协商被告张学涛、徐效尧不知情,两被告系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人。因被告张学涛、徐效尧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且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亦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学涛、徐效尧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瑞耕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汉新、张学涛、徐效尧返还原告张海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四被告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