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688号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8M层05-10单元(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285室。法定代表人:杨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恒公司)与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孙颖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3712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占合同总额5%的未支付部分12375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占合同总额10%的未支付部分2475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712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唐公司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42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雷恒公司签署了《PLC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1月13日,原告发往被告大唐公司的询证函经被告大唐公司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应付账款人民币371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唐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371250元,逾期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并不认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第5.8.2款(如果发生买方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相关款项将由买方在接到卖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且由买方认可后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的约定起算,而且大唐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合同约定所需的文件,最早也应当是在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案件受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大唐公司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买方大唐公司和卖方雷恒公司签订PLC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设备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前,合同总价款为247.5万元。合同4.3条对货款支付作出约定:……4.3.3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经过整套设备72小时试运转无质量问题并且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和/或保证指标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2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20%(49.5万元)。4.3.4剩余的合同设备价格的10%做为设备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1)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式四份)。(2)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合同签订后,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2年10月16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1732500元,2016年2月2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371250元,尚有37125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3日,雷恒公司发往大唐公司的询证函载明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大唐公司尚欠雷恒公司371250元,该询证函经大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购合同、询证函、农业银行入账单、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付货款的问题,雷恒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大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庭审中,大唐公司承认雷恒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37125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于雷恒公司要求大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3712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4.3.3及4.3.4条款中对于大唐公司的货款给付约定有成就条件,雷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雷恒公司主张495000元货款(即采购合同中4.3.3约定的应付货款)应自2012年12月12日即雷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的后一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大唐公司表示全部货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工程整体项目峻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属于被告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自认,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雷恒公司主张合同质保金2475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该时间晚于大唐公司认可的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于雷恒公司该部分主张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大唐公司尚欠37125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雷恒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大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的371250元货款亦已逾期,本院对雷恒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雷恒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同约定不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250元;二、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1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大唐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