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振海与张立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张立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731号原告:刘振海,男,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立娜,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振海诉被告张立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海、被告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6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爱心托老所,根据托老所规定原告将身份证、户口本、信用社卡交给托老所保管。原告符合五保户和国家医疗救助条件,国家每年给原告信用社卡里打入五保户的钱大约9400元和相应的医疗救助补助款,该款应由原告��用和支配,在2016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没有争议。被告没有将2016年上半年五保户钱4700元交给原告,扣除原告三个月托老费1800元,被告还应返给原告2900元。原告在2016年2月至6月被告私自在原告信用社卡中取出1900元医疗救助款,同时还取了400元养老金。在2017年1月被告丈夫陈宝庆将2016年下半年给原告4700元,少给了100元,以上共计53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张立娜辩称,2015年4月17日,民政助理朱秀春和福兴村书记将原告送到爱心托老所,约定每个月托老费784元。原告属于城镇三无集中供养人员,按照规定应把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交给托老所保管。民政部门每月给原告三无人员费用784元,半年一发,原告每月还有100元养老金,原告于2016年4月2日离开爱心托老所。被告支取原告半年三无人员费用4704元,又支取1900元(这1900元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费1500元及原告的400元养老金),一共支取6604元。扣除三个月托老费2352元,以及被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及医药费480元,剩余2272元被告已经返回给原告。原告2016年下半年三无人员费用没有变化,被告丈夫陈宝庆已经将47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也认可,没有少给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5年4月,原告民政助理朱秀春和福兴村书记将原告送到被告开办的爱心托老所。原告属于城镇三无集中供养人员,三无集中供养经费分为两种类,一类是分散供养经费,每月560元,半年一发,直接发给三无集中供养人员本人。另一类是集中供养经费,每月784元,半年一发,三无集中供养人员如果住在托老机构,就把经费给托老所作为托老费用。原告属于三无集中供养人员,每月784元集中供养经费作为爱心托老所的托老费用,另外原告每月还有100元养老金,养老金归原告个人。2016年4月2日,原告离开爱心托老所,因为供养经费半年一发,原告离开时2016年上半年经费还没有发放,原告尚欠被告三个月托老费。2016年期间被告支取4704元,又支取1900元,一共支取6604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将2272元汇入农村信用社原告名下的卡中。2017年1月,原告2016年下半年供养经费4700打入被告的托老所,被告丈夫陈宝庆将该款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一共支取6604元,扣除原告三个月托老费2352元及已经给付的2272元,还有198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但对垫付金额不认可。被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3月又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0元,但是原告持有该医药费票据原件并称是自己拿的钱,不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签字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198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海198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张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艳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