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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贵、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贵,王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345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候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男,该社清欠队长。被告:潘贵,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王志刚,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贵、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贵、王志刚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贵、王志刚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86,433.85元;2、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普阳农场任永山(现以死亡)于2013年3月7日在我单位下属普阳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300,000.00元,用于购农资。现下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欠利息186,733.85元,本息合计486,433.85元。借款时与潘贵、王志刚自愿组成联保组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任永山于2013年8月份死亡。此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潘贵、王志刚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拒不偿还,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贵、王志刚立即归还欠我单位截止起诉日的贷款本息合计486,433.85元,及强制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潘贵、王志刚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贵、王志刚未作答辩。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发出借款要约。二、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借款及借款金额、利率、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人详细地址。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普阳农场任永山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下属普阳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300,000.00元,用于购农资。月利率9.93‰,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时与被告潘贵、王志刚自愿组成联保组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任永山于2013年8月份死亡。被告归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现该笔借款下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186,733.85元,本息合计486,43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归还自己的借款,但其保证责任仍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同组债务人任永山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贵、王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贵、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86,733.85元,本息合计486,433.85元。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51元,由被告潘贵、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