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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喜雁与陈丰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雁,陈丰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雁,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丰国,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喜雁因与被上诉人陈丰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雁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被上诉人陈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喜雁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张喜雁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喜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喜雁负担。上诉人张喜雁预交的上诉费5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后,剩余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