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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石君与王海涛、北京旺世天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北京旺世天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世天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6号北京东轻宾馆118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上诉人王某、北京旺世天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7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北京旺世天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只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才是唯一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原审错误的将民间借贷案件接受货币的一方认定为是出借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所做出的有权管辖的裁定是错误的。只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才是唯一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岚县,故受诉的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雨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