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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艳超与郝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超,郝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00号原告:邓艳超,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运友,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邓艳超与被告郝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运友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同年2月20日归还,同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款80000元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郝运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郝运友向原告邓艳超出具借条,载明:“今由邓艳超借给郝运友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被告于借条下方写明:今收到现金8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在约定期限内,应当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艳超欠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郝运友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邓艳超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郝运友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