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王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王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64号原告:李翠平,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元,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平诉被告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李翠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申请撤回对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和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获本院准许。原告李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被告人寿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3035.8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11191.6元(60天×114.2元/天+4339.6元)、误工费10219.2元(120天×85.16元/天)、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0548元(11720元×9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9004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王三元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路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南侧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强恒振驾驶的载着王永莲及李翠平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及李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翠平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及耻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3035.84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休息、适度康复锻炼、加强护理、预防摔跌。王三元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翠平的误工收入,且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收入证明,同时李翠平已超出务工年龄,故对李翠平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王三元的驾驶证载明自2013年起每两年应提交体检证明,要求王三元提交2015年的体检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40元每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每天,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王三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王三元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路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南侧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强恒振驾驶的载着王永莲及李翠平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及李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翠平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及耻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43035.84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休息、适度康复锻炼、加强护理、预防摔跌。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李翠平右侧锁骨及耻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等,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430元。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三元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李翠平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固镇连城镇强楼村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王三元驾驶车辆撞到强恒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乘坐三轮电动车的李翠平受伤,王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三元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上海公司辩称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翠平的误工收入且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收入证明,同时李翠平已超出务工年龄,但李翠平户籍性质是农业,其虽已年满70周岁,当地村委会能够了解和证实其是否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及劳动生产是否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上海公司辩称王三元的驾驶证载明自2013年起每两年应提交体检证明,要求王三元提交2015年的体检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王三元持有驾驶证,可视为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上海公司辩称李翠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李翠平主张护理费期限按住院天数即98天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故本院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的60天予以支持。李翠平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李翠平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43035.8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误工费10219.2元(120天×85.16元/天)、伤残赔偿金10548元(11720元×9年×10%)、交通费980元(98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83705.04元,扣除王三元已垫付的5000元,人寿上海公司赔偿李翠平各项损失合计7870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705.04元;二、驳回原告李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原告李翠平承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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