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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支行与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支行,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负责人:陈某,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乌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支行与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乌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某支行借款341,606.98元、利息11140.21元及案件受理费3295.50元。执行当中被执行人乌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给付了全部款项356,042.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世彦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朝 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