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秉忠与被告赵元志、周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秉忠,赵元志,周仕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87号原告:贺秉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赵元志,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仕碧(系被告赵元志之妻),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贺秉忠与被告赵元志、周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志、周仕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8200及承诺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补偿原告差旅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谈成一笔稻谷交易��被告要求先款后货,于是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人民币,待交易结束算账,被告应退原告现金48722元。被告说因手头资金紧张,应退还的48722元就当是向原告借的,过几天就转账还给原告,但是隔了一个多月都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催问,5月16日,原告驾车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522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最迟6月底还。原告从7月起打电话叫被告还钱,被告总是说手头紧,过几天还,推三推四,后来联系不上。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并同时出具承诺书。2016年12月底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还款的事,被告多加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元志、周仕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元志、周仕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主要为:“今借到贺秉忠人民币肆万捌仟贰佰元正(48200元)借款人赵元志(捺印)借款人周仕碧(捺印)四川省南部县X村X组2016年5月16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赵元志、周仕碧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赵元志、周仕碧于2016年5月16日向贺秉忠借的现金肆万捌仟贰佰元正,现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2万元,2017年3月底一律付清。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按资金付利息:月利息2分)至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人:赵元志周仕碧2016年10月27日”。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结合上述证据,对被告赵元志、周仕碧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承诺及时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利率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并按照承诺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补偿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贺秉忠要求被告赵元志、周仕碧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志、周仕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秉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8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赵元志、周仕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