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臣、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臣,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臣,男,1975年7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孟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男,1968年4月10日生,壮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广西南宁市。上诉人张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张国臣,被上诉人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2015〕第14号仲裁裁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法律依据确凿。被上诉人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安排工作的权力。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孟珍设立的个体户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安排。被上诉人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权益。上诉人已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陈孟珍为上诉人办理的保险单以及贾宁通过银行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流水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在平果环宇车行、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工作的事实错误。平果环宇车行、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虽然是具有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但它的招用人应该独立进行招聘,当上诉人只有在2006年10月26日办理招工登记表应聘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排销售摩托车几年之后才发生到上述个体户上班的情况,但不存在应聘到上述个体户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到上述单位上班的原因完全是陈孟珍和其丈夫又是股东的贾宁的安排,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他们夫妇支付,这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用人单位仍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表象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只看表象不看本质的错误,应予改判。总之,上诉人自2006年10月26日以来,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孟珍和其丈夫又是股东的贾宁的管理和安排下工作,2015年2月无故将上诉人解雇并不给任何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款、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于2002年11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于2007年1月19日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注销,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于2007年1月17日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销,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张国臣自认其自2006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在平果环宇车行、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平果环宇车行、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分别是独立的经济体,均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能力。庭审中,被告张国臣自认其自2006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在平果环宇车行、平果县环宇太阳能经营部、平果县环宇车行售后服务部工作。由此可知,被告张国臣主张其与原告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张国臣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由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国臣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平果环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被告张国臣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2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756元、失业保险赔偿款26352元、不需为被告张国臣办理2006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代麦明勇办理借款事宜,其本人并未有借款意向,且否认收到出借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证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艳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关注公众号“”